随着慈善信息的快速增长和日趋分散,慈善组织跨区域活动也越发频繁,这也与跨区域政府的协同治理相联系。
笔者以为,这种衡量标准显然扭曲了教育的本质,学校本来是一种社会的组织。[9] 冯增俊主编:《当代国际教育发展》,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就潜意识而言,社会对公民受教育权是支持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总是会呈现一个人的战役,一群人的唏嘘的局面,零星的舆论支援和象征性的作秀式捐助让公民受教育权处境尴尬。[17]教育的目标有三,一是教授学生基本知识,让学生了解人类基本的文明成果和生活常识。要实现评估标准的多元化,实现教育水平的新跨越。[19]姚金菊:《转型期的大学法治——兼论我国大学法的制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第335页。长期以来,我国的高考制度不尽完善,引起了较大争议。
该公约第1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19] 朱金花:《公平视野下教育政策理念转向》,载《吉林日报》,2005年11月23日。蛇无头则不行,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缺位导致自治区相关立法结构的分散与紊乱,不利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系统保护的开展。
西部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对于这一点,在下文中还会有详细的论述。从宪法权利保障的一般理论而言,一项特定宪法权利的保护制度可以分为政治保护制度、政策保护制度和法律保护制度三类。[14]比较典型的研究成果如梁荣根:论受教育权的行政诉讼救济,载《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我国于2007年通过的《就业促进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18]第一,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的管理的和指导,健全民族教育体系。
举例来说,目前许多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政策都涉及到中央财政资金的转移支付,如果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制,不但易于滋生新的腐败,更重要的在于这将使中央对少数民族受教育现状的改善效果大为削弱,进而阻碍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二,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不足,直接导致立法实践的滞后。回顾我国的立法历程,在改革开放之初随着经济的迅速转型与发展,我国民商事立法和经济立法获得了长足发展。因此,亟需制定一整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手段选择规则,来规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建设。
因此,对于采用间接保障模式的国家而言,倘若某一宪法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确认、细化和还原,那么该权利的现实保障效果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证。又如199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在很多人的意识中,女孩是别人家的人,没有必要操心,任其自然成长。
这主要是由如下原因导致的。综上,应当在适当的时候制定《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将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提升到一个崭新的高度。
从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实践来看,主要体现出如下特点。综上,笔者认为,不论从理论关系还是实践需要,都应当首先制定《少数民族教育法》,从而构建起我国民族教育制度的主框架,进而再陆续制定《民族高等教育法》[44]、《民族义务教育法》等民族类教育法,最终形成民族教育立法的完整架构。
[31]可见,少数民族受教育者权利意识普遍低下的现状,的确令人忧虑。梁衡与其他自考生认为,政府机关、人事部门对自考生的歧视行为将对自考生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32]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这主要是指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具体法律核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规范性问题。即便是被送到学校里,其目的也只是为认识几个字而已,所以受教育的生命极其短暂。这也正好契合了宪法第4条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原则性要求。
其原因多种多样,既包括立法规模范围过大,又包括立法技术有限。在受教育权的论域中,一方面表现为受教育者自己不愿意接受教育[30],另一方面表现为当自己的受教育权面临非法侵害的时候,大多数少数民族公民未能建立良好的权利维护意识,这就导致他们往往缺乏能动地同侵害权利的行为相斗争以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
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例如《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第17段规定: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
这一点在少数民族地区女童受教育权的实现所面临的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国家和学校只是教育的提供者,而学生作为教育的接受者、学生的监护人作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者,都是长期以来被我们忽视的重要方面。
宪法中的政治宣示主要表现在一些政治色彩较浓的宪法权利条款上。第一,民族类立法的补充和完善。诚然,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更多的时候是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出现在世人面前的,其保护制度也必然应更多地从法律的层面入手。一是贯彻义务教育制度的方面,以《义务教育法》为核心,对义务教育的主要制度和重要事项作了框架性的规定,构成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实现的制度基础。
其二,从中央立法到地方立法的维度。然而,在许多少数弥足受教育者的监护人的观念中,是不大支持受教育者接受教育的。
从1990年起,国家每年拿出2000万元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经费,用于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法律对宪法展开的工作也是由立宪机关完成的,不论在权限上还是内容上都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宪法原义的正当体现。
[13]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在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势必会遇到来自于传统习惯法的重重阻力,如何妥善协调个中关系,是亟待进一步研究的。《高等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二)现行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成就 纵观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发展,期间所取得的诸多成就灿若繁星,归纳而言,主要有如下三点最为突出。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当然,在谋求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立法实现巨大突破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在已有的规定中,以原则性内容为主,缺乏较好的实际操作性,使得既定的规制目标在实践过程中大打折扣。
我国现行主要教育立法有四,即《义务教育法》(1986年)、《教育法》(1995年)、《职业教育法》(1996年)和《高等教育法》(1999年)。利用这三类诉讼方式救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似乎都有法可依。
曾经有个学生考上了一所本科大学,却因为路途遥远,放弃了去上大学的机会。然而,间接保障模式也有某些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法律虽然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主体,但这并不妨碍保护手段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除了法律手段之外,政策规定、利益诱导等多种方式也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过程中发挥了富有成效的作用。二是相关保障制度的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确保主体法律制度得以良好实现的边缘制度的问题。
评论留言